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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王姿尹
被告
謝依虔

楊祖禹

吳俊義

賴郁駿

林川智

高瀚輿

鄧傑元

黃祺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林川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2,000元,及被告謝依虔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被告楊祖禹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被告吳俊義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被告賴郁駿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被告林川智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瀚輿、鄧傑元、黃祺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高瀚輿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被告鄧傑元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被告黃祺雅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林川智連帶負擔百分之75;被告高瀚輿、鄧傑元、黃祺雅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列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林川智、黃聖儒、黃祺雅、高瀚輿、鬥亨有限公司(下稱鬥亨公司)、延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元公司)為共同被告(陳逸軒部分已達成和解,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鬥亨公司、延元公司部分之訴訟,並追加鄧傑元為被告;復於114年11月17日當庭撤回對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楊賢釗、黃聖儒部分之訴訟,並經被告楊賢釗、黃聖儒當庭同意其撤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又原告經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後,其聲明變更為:⒈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林川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瀚輿、鄧傑元、黃祺雅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林川智、高瀚輿、黃祺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依虔(暱稱「巴斯國際」、「阿朋」、「巴斯」、「巴斯光年」、「國際巴斯」、「卜派」、「索爾」、「pon朋」)自111年1至3月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楊祖禹(暱稱「小禹」、「小雨」、「周星星」、「歐力給」、「禹」)、被告吳俊義(暱稱「阿義」、「義先生」)、被告賴郁駿(暱稱「貳」)、被告林川智(暱稱「阿智」、「東」、「班長」、「水電」、「水電工程」、「冷氣修」、「修冷氣」)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窗口,負責聯繫、接洽暱稱「小人物大用」等位在大陸地區之成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領之詐欺款項(即「收水」),並向不詳個人幣商兌換為泰達幣(USDT),匯至大陸地區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楊祖禹負責「收水」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被告吳俊義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經層轉至鬥亨有限公司(下稱鬥亨公司)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上繳予被告林川智或其所指定之人;被告林川智擔任「收水」;被告賴郁駿則負責「做水」,彙整人頭帳戶資料。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38分,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新光保險公司人員,誘使原告加好友,遂引薦渠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及「國泰金控」投資股票網站(網址:https://ap.guotai.me/),並誆稱群組中的投顧老師會給予投資建議,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1年9月1日上午9時55分,匯款3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逸軒)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上開黃聖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為一審無罪判決)擔任負責人之鬥亨公司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第二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後平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高瀚輿、鄧傑元、黃祺雅均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風險,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客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高瀚輿於111年8月23日14時2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鄧傑元於111年8月19日前之某時,其中以延元公司名義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黃祺雅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圍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分別以系爭台新銀行、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第一、二、三層轉帳帳戶,復於111年7月11日15時38分許,透過簡訊及LINE聯絡原告,佯稱:下載國泰APP,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1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台銀銀行帳戶,並陸續轉至系爭土城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為:⒈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林川智應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瀚輿、鄧傑元、黃祺雅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黃祺雅部分: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是一名綽號叫「耶穌」的朋友說要拿去做虛擬貨幣,我有提供帳戶密碼存摺等資料。我沒有參與詐欺部分,我沒有收到任何犯罪所得,對原告請求內容無意見。

㈡被告楊祖禹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答辯稱:伊犯罪行為係負責收水、層轉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帳戶係第一詐欺集團成員所設立,被害人係依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非伊所指示而為。伊從未與任何被害人有任何接觸或連繫,無從實施詐欺行為,伊之分擔行為,係在集團內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鄧傑元部分:當時帳戶我沒有使用,那時候已經賣給人家了,公司還沒有過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均無意見。

㈣被告謝依虔、吳俊義、賴郁駿、林川智、高瀚輿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50號、111年度偵字第37101號、111年度偵字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號、112年度偵字第8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112年度偵字第2918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1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2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部分,被告林川智則由

偵字第19447、23718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鄧傑元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審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被告黃祺雅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被告鄧傑元部分)及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黃祺雅、鄧傑元對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自認,被告謝依虔、吳俊義、賴郁駿、林川智、高瀚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至被告楊祖禹具狀辯稱其負責收水、層轉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原告係遭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非伊所指示而為云云,惟其既然參加上開被告謝依虔所指揮之詐欺集團,並從事收水、層轉詐欺款項之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其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謝依虔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楊祖禹擔任收水、被告吳俊義擔任車手、被告賴郁駿擔任做水及彙整人頭資料、被告林川智擔任收水及車商;⒉被告高瀚輿、鄧傑元、黃祺雅則分別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轉帳帳戶。嗣上開2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分別匯款35萬元、10萬至上開各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林川智應連帶賠償給付35萬元之本息;被告高瀚輿、鄧傑元、黃祺雅應連帶給付10萬元之本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查原告對於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林川智(下稱被告謝依虔等5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萬元,並應由被告謝依虔等5人與同案被告陳逸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6人內部分擔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1/6即各負擔5萬8,333元(計算式:350,000元÷6人=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陳逸軒以7萬元成立調解,履行方式為陳逸軒自114年6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金額為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庭114年重司簡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是原告與陳逸軒調解之金額已超出上開被告5人之內部分擔額即5萬8,333元,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謝依虔等5人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故經扣除陳逸軒依上開調解筆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到期清償部分共計1萬8,000元,業據原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92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謝依虔等5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3萬2,000元(計算式:350,000-18,000元=33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林川智連帶賠償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依虔自114年4月21日起(本院卷一第347頁)、被告楊祖禹自114年4月9日起(本院卷一第349頁)、被告吳俊義自114年5月22日起(本院卷一第413頁)、被告賴郁駿自114年5月21日起(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林川智自114年7月14日起(本院卷一第389頁);另請求被告高瀚輿、鄧傑元、黃祺雅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高瀚輿自114年4月21日起(本院卷一第356-1頁)、被告鄧傑元自114年12月4日起(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黃祺雅自114年5月21日起(本院卷一第4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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