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04號
- 原告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熊亦香
- 訴訟代理人
- 劉懷先律師
- 被告
- 陳俞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使用該門號向原告申請小額付費電信帳單代收服務,於113年5月6日陸續使用小額代收服務進行小額交易,連續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點數商品,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每筆交易原告均以簡訊方式傳送驗證碼到系爭門號,經被告使用手機回傳簡訊提供之驗證碼後,完成交易認證,確認交易成功,惟被告竟拒不繳付上開費用,又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尚有113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之電信費1,198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1,19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9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遭受網路交友詐騙,詐騙者以虛假交易遊戲點數之方式,誘導被告透過台灣大哥大之小額支付服務,分10次轉帳,每次10,000元給予詐騙者。被告在發現詐騙行為後,即時向警方報案並聯繫原告公司及點數提供方智冠公司停止支付,被告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誘導並欺騙。且被告察覺被詐騙後,即採取了所有可能的合理措施,包括及時通報警方以及聯繫原告及智冠公司停止後續支付,足認原告知悉有異常交易情形發生,應可馬上制止,故不應由被告負擔此筆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而該門號於民國113年5月6日陸續利用小額付費購買商品服務,迄今尚積欠小額付費代收交易款項100,000及電信費用1,198元,共101,198元尚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繳費通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客服對話紀錄、小額付費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29頁、本院卷第113-120頁),且被告對於其確有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乙節及尚欠電信費1,198元部分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核與客服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申租系爭門號後,透過小額付費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與智冠公司購買點數商品,經原告發送簡訊碼,被告已回傳確認交易成功,故被告手機有收到開立發票之簡訊,此有被告與原告客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足見被告明知曾向原告申請小額付費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購買智冠公司之點數服務,則被告因小額付費而積欠之100,000元,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發現遭到詐騙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向原告及智冠公司申請止付,原告卻未能及時採取行動,遲未鎖定帳號進行止付,故不應由被告負擔此筆費用云云。惟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遭詐騙而透過小額付費服務完成購買點數之交易云云,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13日之報案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並未撤銷其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亦未證明原告對於系爭門號使用者遭第三人詐欺之事係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是縱被告前開遭詐欺之抗辯屬實,亦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難認有理。
⒉再者,被告透過小額付費平台進行交易之流程,係先輸入台灣大哥大之門號、交易安全碼後,原告以簡訊方式傳送驗證碼到該門號,請門號使用者在平台上回覆驗證碼進行確認,始完成交易認證,此有原告提出之說明在卷可按,是認原告對於門號使用者申請小額付費代收服務設有一定流程之安全機制,而用戶於申租門號後,該門號即在用戶控管中,非原告管領能力所及,且電信公司事實上亦無從一一查詢門號使用者為何人,用戶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門號,倘用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他人使用門號,或任意將簡訊傳送之驗證碼告知他人進行交易,自不能因此解免其應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準此,被告既為申租系爭門號之人,則原告於被告回傳驗證碼確認交易成功後,將被告申請小額付費之款項,交付與被告進行交易之智冠公司,自得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代收之款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及時採取止付行動,故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云云,尚乏所據,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9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