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李柏憲
- 原告楊春龍
- 被告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06號 原 告 楊春龍 被 告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訴訟代理人 李貞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 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35萬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後之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1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UW0000000 113年4月30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4月30日 2 同上 QN0000000 113年3月20日 4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113年3月20日 3 同上 QN0000000 113年3月5日 58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2日 4 同上 QN0000000 113年3月15日 52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2日 5 同上 QN0000000 113年3月5日 4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5日 6 同上 UW0000000 113年4月30日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4月30日 7 同上 JT0000000 113年2月28日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113年2月29日 8 同上 JT0000000 113年3月3日 30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2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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