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06號
- 原告
- 楊春龍
- 被告
-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柏憲
- 訴訟代理人
- 李貞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35萬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1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UW0000000 113年4月30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4月30日 2 同上 QN0000000 113年3月20日 4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113年3月20日 3 同上 QN0000000 113年3月5日 58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2日 4 同上 QN0000000 113年3月15日 52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2日 5 同上 QN0000000 113年3月5日 4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5日 6 同上 UW0000000 113年4月30日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4月30日 7 同上 JT0000000 113年2月28日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113年2月29日 8 同上 JT0000000 113年3月3日 30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