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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鄭雅心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聶伯君
被告
李雲珍 (即李章平之繼承人)
被告
李波 (即李章平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宗瑋
複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章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世群新臺幣4萬7,3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章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為:⒈被告李章平應給付原告李世群新臺幣(下同)76萬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章平應給付原告鄭雅心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李章平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原告除聲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承受訴訟外,於本院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章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世群77萬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章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鄭雅心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章平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前,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原告李世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乘原告鄭雅心,沿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該處,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李世群受有下背、骨盆、左小腿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腳背擦挫傷等傷害,致原告鄭雅心摔倒受傷。又李章平於起訴後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原告李世群部分:⑴醫療費用7,352元。⑵將來醫療費及交通費14萬7,600元。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5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2萬1,290元。⑸勞動力減損55萬4,400元。⑹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77萬3,092元。⒉原告鄭雅心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章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李世群77萬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章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鄭雅心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李章平迴轉不當所致,不為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憑,被告無意見。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需由強制汽車責任險認定原告是否符合強制險失能後,才可評估。

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對於維修部位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⒋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釐清原告李世群於當時是否有工作。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斟酌實際事故狀況及原告傷勢,酌減精神慰撫金。

㈢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李章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過失,致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李世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禾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59頁)。又李章平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判決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自得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就原告李世群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7,352元,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耕莘醫院自費同意書、禾康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51頁、第181至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將來醫療費及回診交通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須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李世群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每月需支出300元醫療費及交通費,計算至女性平均死亡年齡即83歲止,共計41年,故預先請求14萬7,600元云云,然僅提出新北捷運安坑輕軌公告票價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亦無從認定其主張將來醫療費用、交通費金額可採,故認其此部分之請求,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採信。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支出修復費用1萬2,450元,並提出行照、中央車業行估價單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207至209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提出之中央車業行估價單所載費用為1萬2,450元(均為零件),既以零件價額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於103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1份可佐,至112年10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45元,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245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李世群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10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日工資2,129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萬1,290元,固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禾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第241至243頁)。查上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已在本所門診共計5次,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一週,多休息,避免劇烈運動」,然未敘明其應行休養之具體期間;又上開禾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李世群應行休養期間,然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復健之應診日期為112年11月9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共計25天25次,以每次復健需半日計算,原告李世群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日數,至少為12.5日以上,是其主張10日無法工作,應可採信。又原告李世群陳稱其係自行經營美容護膚工作,平均月薪6萬餘元,雖提出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然交易明細僅係原告帳戶支出、存入之流水帳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實際收入為何,故本院認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即2萬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適當,是原告李世群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88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0日=8,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李世群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其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5%,以月薪6萬6,000元計算,至其退休時受有55萬4,400元損害云云,然就上開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不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李世群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李世群所受傷勢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世群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李世群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萬7,397元(計算式:7,352元+1,245元+8,880元+30,000元=4萬7,3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鄭雅心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一節,查: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李世群於審理中陳稱:鄭雅心當天沒有受傷,隔了兩天腿上有瘀青,但沒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故原告鄭雅心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李世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章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萬7,3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鄭雅心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章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李世群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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