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王凱俐
- 原告陳月嬌
- 被告黃鴻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陳月嬌 被 告 黃鴻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7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偉順」、Telegram暱稱「梅花」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睿涵」、「吳敏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網路聯繫伊,並要求伊下載「和鑫」APP,向伊佯稱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內,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向伊收取款項後,並交付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伊而行使之,其後被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致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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