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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789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許姿萍

抗告人
即原告
黃琦雯
相對人
即被告
樂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雅慧
相對人
即被告
林宣宏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及5月14日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因抗告人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以裁定限期補繳新臺幣(下同)1,930元,而抗告人業於114年3月31日繳納裁判費500元,復於同年5月14日繳納1,430元,有繳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本院114年9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即已繳納本院命其補繳之裁判費,原裁定之認定自屬有誤,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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