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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張誌洋

  • 原告
    呂東哲
  • 被告
    吳映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呂東哲 被 告 吳映香(即陳冠傑之繼承人) 陳鈺彬(即陳冠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補正狀,列騰得工程行、吳映音、陳鈺彬為本件被告,惟以騰得工程行為商號,其負責人陳冠傑於起訴前死亡,顯然不具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吳映音住桃園市龜山區、被告陳鈺彬住新竹縣新豐鄉,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附於限閱卷)。再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0號,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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