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林佳鈴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米特寶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米特寶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林佳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4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4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302元由被告林佳鈴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米特寶有限公司(下稱米特寶公司)邀被告林佳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給付,願改按原告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年率 5.96%)計付利息,如有遲延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米特寶公司自113 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萬3,3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米特寶公司邀被告林佳鈴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2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息(目 前為年率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米特寶公 司自113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萬2,0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米特寶公司邀被告林佳鈴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米特寶公司自 113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3萬8,9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林佳鈴於109年11月5日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 .295%),採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林佳鈴自114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原告本金9萬3,0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無意見而為認諾。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經原告於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認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其中3,448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302元由敗訴之被告林佳鈴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0 63,31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42,03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138,94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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