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莊鳳泰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尚廚餐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尚廚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莊鳳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2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4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2,961元由被告莊鳳泰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尚廚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尚廚公司)邀被告莊鳳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36%計息(目前年率4.075%),嗣後遇所依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尚廚公司自11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5萬1,0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莊鳳泰於109年5月25日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為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21萬6,21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開欠款經原告函催未果,依兩造簽定之授信合約書第16條第1項,被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表、通知函、郵局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及由被告莊鳳泰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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