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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陳家慶
訴訟代理人
郭美伶
被告
張欣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叫原告代付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㈡被告以原告名義向以下朋友借款:阿勝2萬1,000元、格格1萬4,000元、陳道朋3萬元、許安延1萬4,000元、林春福5,000元、林金源1萬7,000元、張大欽5萬3,000元。

㈢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111年9月21日承認欠原告2筆2,000元、1筆1,500元、承認用原告名義向林金源騙2,000元、去國軍醫院向原告借1,600元、另一次原告借款2,000元、於111年5月13日、18日、25日共借1萬4,000元、111年6月17日騙原告幫忙代付2次3,000元、1次2,500元,共8,500元

㈣以上借款金額共計20萬6,1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1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我們在一起期間他幫我付的費用,全部算在我頭上,如修車等。機車行是那時候我出車禍,原告騎我的車覺得怪怪,牽去他朋友開的機車行,是原告自己要修的,不是我跟他借錢。我已經付5萬9,000元分手費給他。我承認有花原告的錢但不是借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云云,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蝦皮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9頁),另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云云,為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因前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有為提代墊機車修理費等相關款項,並給予其金錢,然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83至215頁)。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蝦皮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對話內容,均係片段擷取,前後並不連貫,亦無法確認對話者為何人,雖有提及金錢往來等情,但無從認定對方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之事實。再者,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我有帶原告之前傳的簡訊,證明我們在一起期間他幫我付的費用,全部算在我頭上,如修車等。不是我跟他借錢。」、「毒品是原告提供給我的,我沒有跟原告借錢買毒品,都是他拿好給我的。阿勝是誰我根本都不知道。」、「原告幫我付這些錢是因為那時候我們還在一起,原告說沒有在一起是胡說八道。」、「機車行是那時候我出車禍,原告騎我的車覺得怪怪,牽去他朋友開的機車行,說幫我老婆換最好的,是原告自己要修的,機車修理好後,他朋友說要原告牽回去,原告在上班叫我去把車牽回。蝦皮對話部分,那時候是原告要幫我付拿毒品的錢,但他沒有付,我自己拿給他,有證明。和解書上是我跟毒品的上家。如果原告沒和我交往,為什麼會幫我出我去醫院喝藥的錢,那時候還在一起。」、「我承認有花原告的錢但不是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80至181頁),顯無原告所稱被告自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本院復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雙方情誼,縱然原告有交付若干款項予被告或代為墊付費用等行為,亦難認,尚難認原告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給付20萬6,100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1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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