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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訴訟代理人
鄭揚徽
被告
儒林書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儒林書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前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13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系爭合約載明每月之勞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次月5日前將上開金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而被告自113年12月27日後未付款予原告,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以管委會名義郵寄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被告解約,惟查上開信函未有管委會大印,署名人亦非時任主任委員,而係時任副主任委員及新一屆之主任委員,然社區規約明訂主任委員任期為每年1月1日起至每年12月31日止,新一屆之主任委員依上開社區規約至114年1月1日方使上任,則係爭信函根本不生效力,署名人亦無權代表管委會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方之人員於114年2月1日意欲上班時,突被告告知已更換公司,故原告於114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管委會,管委會新任主委亦於114年2月4日至公司詢問原告之意思表示,並手寫函文乙份,然原告認為被告之主張立場難論有據,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服務費18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並無違約事實,不需支付原告違約金。被告於合約到期前一個月以前即113年12月17日,以書面通知發函予原告不再續約,原告收到系爭信函亦表示欣然同意,此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因此並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㈡系爭信函有113年度管委會副主委署名生效,因113年之管委會主委因故未履行職務,依社區規約由副主委代為履行主委職務,且系爭信函亦有114年度預備上任之準主委簽名同意,信函標題亦明確印有儒林書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已充分表達該信函為管委會所發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13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服務費每月為6萬元(本院卷第17頁)。

⒉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以儒林字第113121701號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將於114年1月24日24時屆滿不再續約。」,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於114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再續約,系爭信函署名者為113年度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陳世祿及114年度管委會主任委員胡瑞榮(本院卷第27頁)。

⒊原告於114年2月3日以新莊幸福郵局0002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本院卷第31頁)。

㈡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雖約定:「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書,應賠償乙方三個月份的服務費。」,而被告雖於約定服務期間之內即113年12月17日,以管委會名義郵寄系爭信函予被告,然系爭信函載明:「一、本社區與貴公司所簽署服務契約,將於114年1月31日24時屆滿,不再續約。二、依服務契約第16條規範,特告知貴公司113年服務終止後不再續約…」,則依系爭信函內容,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服務期間屆滿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以免系爭契約第16條之自動續約條款生效,則系爭信函僅生系爭契約期限即114年1月31日屆滿不續約之效力,並無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顯非屬系爭契約履行未逾一年即任意終止契約,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賠償以3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顯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信函署名者無權代表被告管委會等情。經查,一般管委會對外行文格式,未必需要由管委會主任委員署名始生效力,而本件被告並未否認系爭信函為被告管委會所發出,則原告爭執系爭函文之效力,已屬無據。此外,系爭函文之署名者「陳世祿」為113年度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社區規約,管委會主任委員因故未履行職務,由副主任委員代為履行主任委員職務,則「陳世祿」既係被告管委會113年度之副主委,自得代為履行主任委員職務於系爭信函署名,為系爭契約期滿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賠償3個月份服務費共計18萬元乙情,查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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