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12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書維
- 訴訟代理人
- 鄭凱旭
- 被告
- 鍾文宗
- 被告
- 神駒交通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藍順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神駒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神駒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神駒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神駒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三信路與集賢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設有轉彎導引標線路口,於二左轉彎(右側)車道左轉彎時,未依循跨越轉彎線左轉彎行駛,且疏於注意同向左轉彎之他車之過失,旋即與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賴品蓁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B車毀損而支出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557元(含板金費用5,950元、烤漆費用1萬6,082元、零件費用8萬9,525元),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上開維修費用。又甲○○受僱於神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神駒公司,與甲○○合稱被告等2人),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執行業務中,神駒公司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11萬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神駒公司則以:甲○○係左轉彎專用車道逕行左轉,本件車禍責任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若甲○○有過失責任,賴品蓁亦與有過失,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則以: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太高,其餘答辯同神駒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賴品蓁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應堪認定。雖被告等2人辯稱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責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甲○○在劃設有轉彎導引標線路口,於二左轉彎(右側)車道左轉彎時,未依循跨越轉彎線左轉彎行駛,且疏於注意同向左轉彎之他車之情」(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在劃設有轉彎導引標線路口,於二左轉彎(右側)車道左轉彎時,未依循跨越轉彎線左轉彎行駛,且疏於注意同向左轉彎之他車之過失,是被告等2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不可取。則甲○○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甚明。另甲○○案發時係受僱於神駒公司,並執行神駒公司之駕駛職務,神駒公司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則神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甲○○過失致B車受損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應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B車維修費用為11萬1,557元(含板金費用5,950元、烤漆費用1萬6,082元、零件費用8萬9,525元),有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5月25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3,0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費用5,950元、烤漆費用1萬6,082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9萬5,040元(計算式:7萬3,008元+板金費用5,950元+烤漆費用1萬6,082元=9萬5,040元)。雖被告等2人爭執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提出前開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所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該公司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為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自可認上開估價單內容,應屬修復B車受損部位之必要費用;此外,被告等2人僅片面質疑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所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甲○○雖有於二左轉彎(右側)車道左轉彎時,未依循跨越轉彎線左轉彎行駛,且疏於注意同向左轉彎之他車之過失,已如前述,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賴品蓁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情」(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賴品蓁駕駛B車,亦有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賴品蓁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甲○○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萬7,520元(計算式:9萬5,040元×50%=4萬7,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4萬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神駒公司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至神駒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114年3月13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