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926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瑜
- 被告
- 圓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事務所及住所地雖係在新北市新莊區,然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因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所生之訴訟,依該契約第32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有權管轄法院,…」,是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該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