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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劉瀚林
被告
蔡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與溪尾街108巷46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同方向行駛在前,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滑膜囊腫、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0,666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080元。

⒊醫療、復健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9,316元。

⒋衣物破損1,600元。

⒌西裝褲破損3,500元。

⒍開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44元。

⒎精神慰撫金96,580元。

⒏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305,586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低於與其主張之每月薪資,且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未停止勞工保險,表示原告仍有工作且持續領有薪水,況醫師僅建議休養,而非一定要休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是向左側摔倒,原告卻連右側一起更換,且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已使用一段期間,不能以新車價格求償。

⒊醫療、復健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被告之前有遇到中醫亂開項目,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提出相關單據。

⒋開庭薪資損失:不同意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只是請律師連絡原告,並未恐嚇原告。

㈢被告以前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超車時,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前方左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滑膜囊腫、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扭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38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元氣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暨處方簽、宥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對於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騎乘騎車違規連續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治,建議休養2個月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8月22日新北醫歷字第11435405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因傷需要休養而不能工作2個月;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葛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葛樂公司),其112年度於葛樂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316,800元,此有原告112年度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參以原告陳稱:本件事故發生後,我請病假2個月,期間有領到20,000元之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則換算原告於112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9,680元【計算式:(316,800元-20,000元)÷10個月=29,680元】,另原告於休養期間既領有20,000元之薪資,此部分未實際受有損害,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39,360元(計算式:29,680元×2個月-20,000元=39,36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4月、5月、6月之薪資(含獎金)所得,分別為76,000元、90,000元、90,000元,故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為85,333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轉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1頁),惟前開薪資轉證明未記載受領人為原告,又與原告前開112年度所得資料不符,是否為原告之薪資收入,已非無疑,而經本院函詢葛樂公司關於原告於112年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及請假情形等節,葛樂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函覆,自難以原告提出之薪資轉證明作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基礎,即無從率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85,333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併此說明。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估修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8,08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等節,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乙份為證(附民卷第45頁),原告自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用,然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110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為憑(見限閱卷),迄112年7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2年5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為1,351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係向左側摔倒,原告卻更換右側零件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50頁),系爭機車係向右倒地,而依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見系爭機車維修時所更換之零件多為機車右側之零件,是原告維修項目經核與系爭機車受損之部位及可能產生之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被告又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有過度更換零件之情形,則其空言爭執,自非可採。

⒊醫療、復健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846元及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前往元氣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700元,前往宥聖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02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07頁)、元氣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暨處方籤(本院卷第29至33頁)、宥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35至41頁)等件為證,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係其回復身體健康之必要費用,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則係證明其受損情形之必要支出,均核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0,866元(計算式:1,846元+300元+2,700元+6,020元=10,8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請求前往坤儒中醫診所、聖恩中醫診所就醫或復健所支出之費用,以及除前開本院准許之3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外,其另有支出60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僅提出坤儒中醫診所、聖恩中醫診所費用收據,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前往前開中醫診所就醫或復健,而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除前開原告請領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300元費用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尚有向醫療機構請領診斷證明書而支出600元之證明,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中醫會亂開項目云云,惟本院前開准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其此部分就醫所診治之傷勢,核與系爭傷害相符,被告又未提出原告前往元氣堂中醫診、宥聖中醫診所就醫係不必要之醫療行為之證明,則其空言質疑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自不足採信。

⒋衣物破損及西裝褲破損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其身上衣物及西裝褲毀損,分別受有1,600元及3,500元之損害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衣物或西裝褲確因本件事故破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⒌開庭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13年2月22日請假至法院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計2,844元等語,惟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選擇提出訴訟,因此支出交通費用或請假之薪資損失,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58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適當。

⒎車禍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釐清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至23頁、第27頁),本院審酌此項支出係原告為證明本件事故肇責原因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5,477元(計算式:39,360元+1,351元+10,866元+10,000元+3,000元=65,477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2日起(附民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477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一併請求機車維修及衣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而生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依此部分勝敗比例,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80×0.536=4,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80-4,331=3,749
第2年折舊值    3,749×0.536=2,0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9-2,009=1,740
第3年折舊值    1,740×0.536×(5/12)=3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0-389=1,35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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