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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賴昶妍
被告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民享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民安街26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驟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71,241元:

⒈醫療費用: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2,985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為健身教練,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計62,125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⒋往返、外出交通費用: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計17,436元。

⒌車輛修復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38,695元之維修費用。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薪資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收據、陳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民卷第95至107頁),可見兩造機車倒地位置均在路口黃色網狀線前之雙黃線位置,與原告主張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乙情相符,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益徵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使原告受傷,並使系爭機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共2,985元等情,業據提出陳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3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5至127頁)等件為憑,經核算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腳踝前距腓韌帶、跟腓韌帶第二級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建議病患休養至少一週,方可回復正常活動,若需負重運動,如健身等運動,至少需休息一個月,等到腳踝症狀消失方可開始等情,有該醫院114年9月8日雙院歷字第11400097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確有因傷必須休養之必要。

⑵原告雖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62,125元,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請求行為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決議參照)。查原告陳稱:112年7月21日事故發生後,我請假3天,回去上班1天後又請假7天,總共請假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原告所提112年7月份之薪資明細(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因病假24小時遭扣薪1,277元、事假41小時4,365元,則原告因傷不能工作,實際所受之薪資損失,應僅有5,642元(計算式:1,277元+4,365元=5,642元)。準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64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往返、外出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7,436元,並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為證,惟審酌原告傷勢並非嚴重,難認原告因行動能力受限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又未舉證前開車資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車輛修復費用: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38,695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頁、第109頁),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參諸前開報價單,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工資為8,125元,則其餘30,570元(計算式:38,695元-8,125元=30,570元)部分應為零件費用。又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112年7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057元(計算式:30,050元x1/10=3,057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8,12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182元(計算式:3,057元+8,125元=11,1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24,809元(計算式:2,985元+5,642元+5,000元+11,182元=24,809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查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原告未與被告所騎乘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為肇事次因乙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0%,爰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366元(計算式:24,809元×70%=17,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366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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