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49號
- 原告
- 陳介石
- 被告
- 林進昌
- 訴訟代理人
- 詹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07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半聯結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不慎追撞前方伊所駕駛之自備並登記在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城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修復仍為事故車,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1933元、⑵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⑶鑑定費5,00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22萬6933元(計算式:121933元+100000元+5000元=226933元),而伊業經裕城公司讓與本件車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肇事原因及原告請求鑑定費5000元乙節,伊雖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伊均有爭執,前者損害額應以每月1973元計算29天為合理,後者則因系爭車輛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自無所謂損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及系爭車輛為原告自備並登記在裕城公司名下,裕城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駕駛人參與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車禍之調查卷宗資料存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囑託行車事故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卷第173至1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15頁),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本件車禍發生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8萬8073元:
⑴原告主張其為多元化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為多元靠行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29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2萬1933元(以113年8月營收金額12萬1933元為基準)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大車隊113年8月及114年2月之月營收證明,雖可認原告於113年8月營收金額12萬1933元、114年2月營收金額13萬0168元(卷第35至37頁),惟原告於114年3月營收金額9萬9454元、114年4月營收金額11萬1222元、114年4月營收金額10萬6638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出車資證明在卷可稽(卷第125頁),從而,應以上開5個月期間平均月營收金額11萬3883元【計算式:(121933元+130168元+99454元+111222元+106638元)÷5=113883元)】,計算原告每月營收金額,較為客觀合理。另考量原告於此修理期間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應扣除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院爰參照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扣除營業成本後,認原告每日營業淨收入應為3037元(計算式:113883元÷30日×80%=3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共計為8萬8073元(計算式:3037元×29日=88073元)。
⑵至被告固抗辯應以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臺北地區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給付原告29日營業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既已提出月營收資料而證明其實際營業收入高於前述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之標準,且原告所提出之月營收資料係數個月期間,並非僅係單一月份,應認有其客觀合理性,被告此一抗辯,實已忽略原告之實際營業收入情形,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經自行送鑑定後其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證。經核閱系爭鑑價報告記載:「鑑價結論:車號:000-0000於2024年1月份出廠,廠牌:TOYOTA、型式:RAV4、排氣量:2487CC,該系爭車於2024年12月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95萬元,於發生事故後之價值約為8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本案是依據陳介石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卷第33頁),即正常車況與修復後之事故車,二者差價為10萬元,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車禍毀損,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本院審酌該同業公會係內政部立案之汽車專業機構,其鑑定項目並有檢附照片及參考維修估價資料而詳加說明,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客觀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10萬元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前揭所辯尚乏所據,復與吾人生活經驗及車市交易習慣不符,難認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憑(卷第3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萬3073元(計算式:88073元+100000元+5000元=1930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註:繕本於同年5月15日送達被告,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