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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鍾欣妤
被告
林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8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8,533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3,054元(本院卷第20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新城八路往東行駛,行經新城八路與新城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同向車道左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顴骨,上頷骨及眼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關節脫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13萬5,881元、⑵看護費18萬元、⑶不能工作損失33萬6,006元、⑷交通費2萬6,075元、⑸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又按被告過失比例70%計算,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萬3,0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3,054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新城八路與新城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告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左後方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顴骨,上頷骨及眼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關節脫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至51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之同一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刑並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已如前述,惟原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撞擊,亦未肇事原因,是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考量原告係直行車、被告係轉彎車,以路權而論,應以原告為優先,故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考量上情,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0%為適當。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13萬5,881元,業據提出安馨嘉義內科診所(下稱安馨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安馨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繳費證明、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附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1至19頁、本院第77至85頁),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8萬元,業據提出114年4月17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1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2年6月3日起建議休養三個月。專人照護三個月。」,是原告應專人照顧之期間共計3月,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3月=180,00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9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以1年工資44萬8,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3萬6,006元,並提出114年4月17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5日安馨診所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出勤紀錄、薪轉客戶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47頁、審交附民卷第21至23頁)。查:上開114年4月17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112年6月3日起建議休養三個月。…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建議休養三個月。」、112年10月25日安馨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本診所復健治療中,建議再休養一個月」(本院卷第91至93頁),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12年6月3日至113年9月2日(共3月)、自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共3月),及自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共1月),共計7個月。又依原告上開員工薪資表所載於車禍前6個月每月薪資(應扣除年終獎金、尾牙獎金、應扣金額等之實領金額部分)計算結果,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萬8,235元【計算式:(27,762元+28,463元+33,592元+27,776元+31,284元+33,199元)÷6月=30,346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1萬2,422元(計算式:30,346元×7月=212,4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回診支出共計2萬6,075元,業據其提出高鐵乘車票卷、乘車紀錄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應堪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告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萬8,065元【計算式:(135,881元+180,000元+212,422元+26,075元+400,000元)×70%=668,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8萬8,19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並提出匯款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57萬9,869元(計算式:668,065元-88,196元=579,8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57萬9,86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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