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江俊浩、許湘鋐
- 原告大崑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福餐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大崑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浩 相 對 人 福餐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報酬,而參以兩造間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5點所約定:「以乙方(即 聲請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聲請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 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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