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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江俊浩、許湘鋐

  • 原告
    大崑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福餐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大崑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浩 相 對 人 福餐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報酬,而參以兩造間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5點所約定:「以乙方(即 聲請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聲請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 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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