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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江俊傑

聲請人
葉時睿
兼法定代理人
王玉婷
相對人
涂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車損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經查,相對人住所地係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則在新北市汐止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審酌證據調查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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