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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2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趙義德

聲請人
游景閔
相對人
呂浩儀
相對人
呂昌瑩即千岱工程行

營業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呂浩儀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而相對人呂昌瑩即千岱工程行之住所地及營業所所在地亦均在上址,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高架道往東(復興南路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本於調查證據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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