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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凱俐

聲請人
鼎鑫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繼堯
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相對人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7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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