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佑任
- 相對人
- 李宜峰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零貳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611號返還押租金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債權額超過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2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扣押的財產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2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上開提起之訴訟,尚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此觀該條於民國63年1月29日修訂前,原規定「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停止執行。」,即依修正前規定,原僅限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有適用,修正後只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為必要自明。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巫芸甄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芸字第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超過13,99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有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3,991元(即15,009元,計算式:29,000元-13,991元=15,009元)部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執行債權金額13,991元範圍內)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者,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為15,009元,業如前述,是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前開債權之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之損失,經計算為3,002元(計算式:15,009元×5%×4年=3,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