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聲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王肇源
- 原告陳林寶蓮
- 被告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林寶蓮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228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所簽,指印亦非聲請人所捺,聲請人已以該本票遭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4年度重簡字第211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在案,為免 聲請人遭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其 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是發票人如已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認定無誤。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於114年11月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旋於同年月11日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所蓋用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上開起訴事實,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庸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竟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其所為本件聲請,即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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