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王蘇好
- 代理人
- 黃柏嘉律師
- 相對人
- 郝英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10月4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126,674元〔計算式:(2,760元+132,000元)×94%=126,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94%。 第一審鑑定費 13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