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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葉靜芳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呂哲嘉
相對人
建興輪胎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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