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115號
- 原告
- 匯瑢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羚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見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吊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85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8107元【計算式:1萬7850元+1萬7850元×5%×105/36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