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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16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賀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發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告
鼎加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源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鷹架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89巷及福美街62巷交叉口間原告所搭設之鷹架之交易價額,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所得數額,並按上開費用及數額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上開土地交易價額,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並應加計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返還所有物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返還之物交易價額定之。然此部分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位於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89巷及福美街62巷交叉口間原告所搭設之鷹架(下稱系爭鷹架)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鷹架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所得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鷹架及請求不當得利,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上開交易價額及不當得利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上開移除地上物後所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並應加計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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