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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20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陳薇羽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告
五股貿商二村C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山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萬0177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屋頂層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建物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依原告查報聲明第1項所需修繕費用為32萬0177元,有寶之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為憑,併計第2項聲明金錢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0177元(計算式:32萬0177元+30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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