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20號
- 原告
- 陳薇羽
- 訴訟代理人
- 邱昱誠律師
- 被告
- 五股貿商二村C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華山
- 訴訟代理人
- 李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萬0177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屋頂層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建物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依原告查報聲明第1項所需修繕費用為32萬0177元,有寶之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為憑,併計第2項聲明金錢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0177元(計算式:32萬0177元+30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