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05號
- 原告
-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昌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銓
林巧苹
鍾佩勳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亦有規定。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可倫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自112年4月4日起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出停車場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於起訴前至少為148,140元之租金及不當得利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出停車場。就原告起訴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8,140元;就請求將系爭車輛移出停車場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停車位可得之利益即自起訴後至車輛移出前按日以計算100元之停車費用,又因其期間未確定,故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5,000元(計算式:100元×365日×10年=36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140元(計算式:148,140元+365,000元=513,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