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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2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原告
謝卉㚬
被告
林若涵(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使用之LINE ID:1rh519帳號相關資料,該公司亦覆稱「二、有關手機軟體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ヤフ一株式會社(LY Corporation)所提供,本公司並未提供此等服務,因此該用戶個人資料非由本公司所保有,故鈞院所詢特定帳號之紀錄,本公司無法查詢....」,此有該公司114年7月31日(FY25)台速股字第P049號函在卷可稽。據此,本院另函請原告提供被告之住址、電話、出生年月日、帳號或其他足以辨別其身分資料之相關資訊,以便能再次查明被告之相關住所或居所,但未獲置理,則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屬不詳;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為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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