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補字第2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江俊傑
- 法定代理人林佑任
- 原告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金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325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黃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2萬8,9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78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等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元(即欠繳管理費)。⒊被告應自民國11 4年4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8,000元。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主要為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第12層、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3日,屋齡2年(算至114年8月21日起訴狀到達法院日)、建物登記面積69.34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273 萬5,252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0月27日新北地價字第1142142794號函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73萬5,252元。 ㈡另加計原告聲明請求給付1,680元,以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0日止按月請求給付4萬8,000元計為19萬2,000元(計算式:48,000元×4=192,000元;至於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92萬8,932元(計算式:2 735,252元+1,680元+192,000元=2,928,932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5,781元。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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