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863號
- 原告
- 張正鎰
- 被告
- 吳佳儒
- 訴訟代理人
- 施定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17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修護房屋損害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未依限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本院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120倍,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4,200,000元(計算式:35,000×12個月÷10%=4,200,000),加計修繕費用425,250元,以及積欠至起訴前之9個月租金315,000(35,000×9)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40,250元,原告應於授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
三、若原告逾期未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據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前項說明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