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補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呂新強
- 原告許國松
- 被告賽斯柏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許國松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賽斯柏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外牆之6座分離式冷氣機室 外機移除,將該部分之外牆返還予原告或景關天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起訴狀檢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移除之上開標的,係設置於建物外牆,而非直接於土地或建物占用之,且各自占用之面積為何尚無法測量,自難逕以土地或建物本身之價值據為核估價額,故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 ,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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