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700號
- 原告
- 陳致宏
原告與被告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7萬7,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重補字第700號
原告與被告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7萬7,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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