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719號
- 原告
- 雄豪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政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錢給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9250元(計算式: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9250元),依此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