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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趙伯雄

原告
林世楨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告
廖年閔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租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其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復於113年11月14以存證信函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113年11月18日收受。又被告積欠其113年8月5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之租金共7萬元,且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租金7萬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但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帶請求起訴後之費用,雖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請求起訴前費用之價額。

⒉又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93年7月9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113年11月28日間之建物現值為264萬1,272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7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234713號函可查,上開價格係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核算,自堪認該價格與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大致相符,應可據為本件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之參考。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64萬1,272元,加計起訴前所積欠之租金7萬元,以及起訴前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共9日)之不當得利價額6,000元(計算式:2萬元×9/30日=6,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萬7,272元(計算式:264萬1,272元+7萬元+6,000元=271萬7,2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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