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841號
- 原告
- 蕭如雲
- 被告
- 洪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