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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84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蕭如雲
被告
洪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陳怡親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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