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38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郭川珽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瑄
- 被告
- 陳玟銨
- 訴訟代理人
-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54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5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8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3頁),至113年8月2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8,33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8,653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4,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7,350元、烤漆費用2萬2,332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為4萬4,547元(計算式:4,865元+17,350元+22,332元=44,547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