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告
陳玟銨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54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5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8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3頁),至113年8月2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8,33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8,653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4,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7,350元、烤漆費用2萬2,332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為4萬4,547元(計算式:4,865元+17,350元+22,332元=44,547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