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07號
- 原告
-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正
- 被告
- 王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王孝國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訴請求其給付瓦斯費,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