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079號
- 上訴人
- 金遐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珮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