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16號
- 原告
- 蔡志均
- 被告
-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之黃昏市場內,因轉彎時未靠右而左偏行駛之過失,適與對向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40元等語,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屬實。前開費用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自醫院返回住家,支出交通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乘車證明、車資收據等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7,7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為112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照片在卷可憑,迄114年8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爭車輛已使用2月5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以7,976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元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916元。(計算式:940元+7,976元+2,000元=10,9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700×0.536=25,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700-25,567=22,133 第2年折舊值 22,133×0.536=11,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33-11,863=10,270 第3年折舊值 10,270×0.536×(5/12)=2,2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70-2,294=7,9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