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21號
- 原告
- 林裕斌
- 被告
- 吳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並無商品可販售或停車位可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原告誆稱:有停車位可出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21日15時43分許、同年月24日13時38分許、同年月25日9時5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25,600元(合計共33,6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3,6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第28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即應賠償原告33,600元。
二、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案件須出庭、前往警局作筆錄而造成的工作損失15,000元,然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