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27號

給付瓦斯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
訴訟代理人
邱鈴英
被告
汪水木

陳宥瑜(原名: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宥瑜(原名:陳雅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7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宥瑜(原名:陳雅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水木於民國66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裝天然瓦斯,申裝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三樓(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陳宥瑜(原名:陳雅萍)於90年8月2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1年5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陳宥瑜繼續使用該屋天然瓦斯,並曾按期繳納瓦斯費,係默示與原告成立天然氣供給契約,詎被告陳宥瑜自95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瓦斯費,迄114年10月止,尚積欠瓦斯費共計36,85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用戶資料表、原告公司營業章程、用戶履歷報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陳宥瑜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天然氣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宥瑜給付36,857元,及自115年7月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6日(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無須再審究其備位聲明,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