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28號
- 原告
-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正
- 訴訟代理人
- 邱鈴英
- 被告
-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6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玉鳳向原告申裝天然瓦斯,自民國89年5月11日開始使用,使用地址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95年12月19日向莊玉鳳買受系爭房屋,並於96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繼續使用該屋天然瓦斯並曾繳納瓦斯費,係默示與原告成立天然氣供給契約,詎被告自100年7月開始未依約按期繳納瓦斯費,迄至114年9月止,尚積欠瓦斯費共計22,26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用戶資料表、原告公司營業章程、用戶履歷報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用戶記事簿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天然氣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60元,及自115年7月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3日(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