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44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萱
- 訴訟代理人
- 謝京燁
- 被告
- 張正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ㄧ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車道往高架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昌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72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可以從明年(即116年)1月開始分期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第17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至60頁)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83,726元(工資23,193元、零件60,533元),業據提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33至43頁)為證,又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至113年2月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9月餘,亦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43,78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3,193元,共計66,973元(計算式:43,780元+23,19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97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533×0.369×(9/12)=16,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533-16,753=43,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