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46號
- 原告
- 何健嘉
- 被告
- 何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61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5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6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往南泰路方向行駛,行經工專路5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之過失,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何新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張雅雯沿同向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及張雅雯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側頭部鈍挫傷、右側肩部鈍挫傷及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何新富並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送本件車禍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87元、就醫交通費42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72元、車損修理費2萬4240元、財物損失1萬3148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7萬9747元,僅請求7萬9447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217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3887元乙節,雖據其提出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鉅儒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信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附民卷第7至17頁),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共計為2170元(計算式:300元+150元+150元+150元+100元+150元+100元+150元+220元+700元=217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應為217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420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4200元乙節,並未據提出任何乘車證明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72元,不應准許: 原告固主張因傷須休養7天無法工作,以日薪1386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9702元,而僅請求4272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何因傷必須休養及休養天數期間(附民卷第7至13頁),且觀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局部挫擦傷及鈍傷,亦難認其工作能力受有影響。此外,原告未進一步舉證其有何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1萬3449元: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113年6月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為2萬4240元(重小卷第65至67頁),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199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199元;至於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225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共計1萬3449元(計算式:1199元+12250元=13449元)。
㈤原告請求賠償財物損失5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安全帽、衣褲、鞋子、背包及耳機等物品受有財產損失1萬3148元等情,固據提出物品毀損照片、商品售價網頁擷圖、蝦皮購物訂單等件為佐,惟其中關於耳機部分,原告所提蝦皮購物訂單記載取件時間為111年10月22日,雖為本件案發前所購入,然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未提出耳機照片供本院審認,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至於其餘安全帽、衣褲、鞋子及背包等物品,依原告所提照片可看出確實均有明顯髒污破損或刮痕,而車禍乃突發事件,實難期待原告事先保留各項物品原始購買單據資料,並於訴訟中提出以證明其損害數額,是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爰綜合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此部分財物損失數額為5000元。
㈥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及刑案警詢時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重小卷第16頁、第81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
㈦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0619元(計算式:2170元+13449元+5000元+30000元=5061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06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