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279號
- 原告
- 張勝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姿燕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姿燕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雖經記載被告姓名,然無被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身分,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