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308號
- 原告
- 施秉原
- 被告
- 蘇楷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6,996元、本件車禍鑑定費用5,000元,共計7萬1,9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996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本件車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原因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完全無肇事原因,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7頁),惟以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尚難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可言。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並當庭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影像,認:「(檔名679)勘驗內容記載如下:本件被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顯示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33分40秒起,A車沿思源路直行,思源路為四線道道路,A車行駛於右側第二線道。於33分24秒時,左側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即原告所駕駛之B車),車頭自左前方出現,兩車並行。於34分39秒,B車向右變換車道至右線第二車道,於34分40秒,兩車發生擦撞。(檔名868)勘驗內容記載如下:畫面接前開影像檔,於34分40秒,兩車距離十分接近,於34分43秒時有撞擊聲,於34分44秒有聽到一聲驚呼聲,此時應已發生碰撞。」,應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原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A車先行,尚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上開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上開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有中斷情形云云,查上開影像雖分成2個檔案儲存,然參照影像所顯示之時間、影像連續畫面等情研判,並無遭人為刪除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不足採,顯屬無稽。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之過失,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9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