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387號
- 原告
- 李進興
- 被告
- 廖信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4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12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550元(鈑金暨烤漆15,500元、材料費用5,0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02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8,522元(計算式:15,500元+3,022元=18,522元);另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以1,973元核算,共計7,892元(1,973元×4天=7,892元)。以上總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6,414元(計算式:18,522元+7,892元=26,414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50×0.438×(11/12)=2,0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50-2,028=3,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