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389號
- 原告
- 黃建雄
- 被告
- 洪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因停車繳費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管理室,以粗鄙言詞「幹你娘」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原告長達13分鐘,核被告所為,已非單純情緒宣洩,而係侵害原告應受憲法、民法所保障之人格權與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223號處分書、停車費繳費系統查詢畫面為證,然原告所提出停車費繳費系統查詢畫面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721號偵查卷宗為憑。依兩造於偵查中所言,原告因趕時間亟欲繳費,經被告要求一定要有身分證才能繳費,原告認被告故意刁難而與被告起爭執,於口角過程中脫口而出之「幹你娘」言詞係為表達強烈不滿,並非有意對於原告之名譽或人格尊嚴予以恣意攻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72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法益之主觀惡意,然並未就此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難認原告所述有其客觀依據。原告另主張其遭到公司資遣乙事與被告有關,亦無實據,難認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